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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帅(化名)与小美(化名)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确立恋爱关系至感情不和分手共半年时间。期间,小帅多次为小美自某平台订购餐饭及饮料,小美也多次给小帅发送衣服、饰品、化妆品等购物链接要求小帅代为付款,金额从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经统计,二人恋爱期间,小帅通过某宝、某信为小美支付约三百多笔款项共计3万余元,小美几乎未为小帅支出。此外,小帅为小美购买的高档保健品约2万余元,小美已于分手时返还给小帅。现小帅认为小美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其在恋爱期间花费的3万余元。小美不予认可,认为剩余钱款系小帅自愿赠与,无需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从法律层面上。1.通常情况下,男女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而进行的合理消费以及小额金钱给付,是以恋爱为目的自愿支出的费用,系赠与,严格意义上不属于法律关系中“不当得利”的范畴。但是,本案中,纵观小帅与小美短短交往的5个月中,均系小美向小帅发送购物链接,要求小帅代付,代付次数多达几百笔,有时达到一个月支付60余笔、一天支付10余笔的情况,代付金额也不等。上述代付行为,既超出了一般的正常生活需求,也超出了小帅的经济能力,显然不是恋爱男女的正常赠与行为。2.小帅代付的款项中,除合理消费部分,其余款项应当认定为小帅为巩固恋爱关系,以达到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结婚目的已无法实现,小美取得该类款项的行为已无合法依据,应当对上述款项予以部分返还。二、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层面。男女双方发展恋爱关系,应提倡正常婚恋观,双方应真心诚意,相互付出,更应理性对待经济付出,不提倡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超出经济能力范围的大额花费,更明令禁止一方借婚姻恋爱的理由来向对方索取财物或牟利。对该类款项,在双方不能步入婚姻时,应视不同情况予以区分认定。具体到本案中,小帅为小美在恋爱期间代付款项,已超出一般意义上恋爱男女之间正常交往的范畴,亦使小帅经济困难,在公平、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小美也应予以部分返还。综上,法院综合该二人恋爱期间的长短、代付款项的实际情况、当地的消费水平、二人的经济收入情况、双方在微信中相互沟通的意思表示等情况,在公平、诚信的基础上,酌定小美应返还小帅10000.00元。宣判后,小美和小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感情应当是美好的,而非牟利的工具。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的花费从性质上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的恋爱赠与,另一类是附条件的赠与。对于一般的恋爱赠与,是指情侣之间为培养感情,所支出的单笔金额并不巨大,累计金额未超出日常生活和人情往来的范畴,该支出行为也未使付出方经济条件明显恶化的赠与。该种赠与在行为发生前可以撤销,但赠与发生后,赠与人就不再享有撤销权,一般无权要求返还。对于恋爱期间附条件的赠与,是指以维持恋爱关系或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一般金额较大,如购房款、购车款、彩礼等,当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时,该赠与所附的条件未成就,赠与一方可撤销该赠与行为,要求对方返还财物。本案中,虽每笔转账金额不大,但转款或代付次数较多,短期内累计支付金额较大,超出了一般恋爱赠与的范畴,也超出了赠与方的经济承受能力。故除合理的支出外,法院酌定部分款项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判令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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