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视权,孩子不愿意见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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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子女的权利是亲权的一项内容。婚姻家庭中的亲权是以主体间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发生依据的,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并不改变父母与子女的血缘身份关系。对此,本法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这一规定明确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为了便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行使对子女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履行对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条第1款赋予了父或者母对子女探望的权利,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常情况下,探望权在夫妻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时一并解决确定。如果夫妻在离婚时对探望权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法院没有明确作出判决,那么,当事人可以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为了保证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行使好探望子女的权利,本条第1款同时还规定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例如,法院判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每周六下午陪伴子女。那么,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则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子女安全地送到双方指定或者法院判决确定的地点,交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照看半天,由此实现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探望。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地点等通常宜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双方不应囿于夫妻离异后的冲突纷争,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探望的时间、探望的方式、探望的地点、探望期间双方对子女的安排等作出协商。当双方无法就诸上事宜达成一致时,尤其在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无故拒绝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时,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可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此,本条第2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在草案征求意见中,有意见认为由人民法院对探望纠纷作出判决,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提出的建议是,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允许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变更抚养关系。反对意见认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允许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并不能当然导致直接抚养关系的变更。探望权的设立是兼顾了父母和子女双方的权利,直接抚养权的判决则主要考虑的是子女身心健康的发展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它强调的是父母的义务而非权利。如果不存在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无力抚养子女,或判其直接抚养子女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即使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令对方不能探望子女,法院也不能当然判决直接抚养关系的变更,因为直接抚养关系变更的出发点不是父母权利的满足而是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对拒不执行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如何处理,婚姻法第48条作出明确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编纂民法典时考虑这一内容主要涉及的是执行问题,是对民事判决的执行,不是婚姻家庭编调整的对象,属于程序法调整的内容,故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本条第3款规定了对探望权的限制。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的探望权,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被加以限制。这种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探望有可能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如父母一方患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有吸毒等行为或对子女有暴力行为、骚扰行为等。当一方以探望子女为由,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不良行为则足以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要件,可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望的权利。当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原享有的探望权利应可恢复。对此本条第3款规定,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无论是探望权利的中止或者恢复,都应由权利人主张,具体程序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解答于 2024-08-28 18:4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