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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法定最高预留比例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存在两种特殊情形时发包人不得预留保证金:一是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二是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司法实务中,合同约定预留比例超过3%的,法院通常认定超额部分不具备质保金性质,应按普通工程款规则处理。
法律分析:
一、法规层面的明确约束
法定上限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七条明确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同样不得超过该比例,从规则层面直接限定了质保金的最高预留额度。
禁止重复预留规则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六条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若承包人已缴纳履约保证金,或双方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避免对承包人进行重复担保约束。
约定公示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三条要求发包人必须在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中明确保证金预留比例等核心事项,确保预留行为合规且双方权利义务清晰。
二、司法实务裁判观点
超额预留的否定性评价
在有关案例中,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预留10%的质保金比例超出法定上限,且质量保证金仅能用于承包人不履行维修义务时扣除维修费用,发包人无权因工程质量问题直接扣除全部质保金,最终判令发包人全额返还预留的10%质保金,实质否定了超额预留的合法性。
超额部分的性质认定
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超过3%的预留部分不再属于质保金范畴,应视为普通工程款,发包人不能以质保金名义长期扣留,需按照工程款支付规则及时向承包人支付。
意思自治与法定上限的平衡
多数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严格执行3%的法定上限要求,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直接以3%作为预留比例,避免因超额约定引发后续争议。
三、特殊情形处理规则
若合同未明确约定质保金预留比例,结合司法裁判惯例,通常会参照3%的法定上限执行预留。
如明确施工合同无效时,双方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亦无效,但发包人仍可参照3%的比例预留相应款项用于工程缺陷维修,待缺陷责任期满后需向承包人返还预留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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