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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划分需综合考虑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方的行为表现,具体如下:
接受劳务方的过错:接受劳务方负有安全保障和选任等义务,其过错通常体现在未提供安全工作条件、未采取安全措施、未进行安全培训、指挥不当或强令冒险作业,以及未审核劳务者资质等方面。例如,雇主让工人在没有防护栏的高处作业,未提供安全帽等防护用具,或雇佣无资质人员从事特种作业,若工人因此受伤,雇主应承担主要或相应的赔偿责任。
提供劳务方的过错:提供劳务方负有自我安全注意义务,其过错通常表现为未按操作规程作业、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如酒后作业、不使用防护用品)、缺乏相应资质或技能却承接专业劳务,以及对自身安全疏忽大意等。如工人明知需系安全带却未系,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此外,如果存在发包人、分包人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导致提供劳务者受害,发包人、分包人也存在过错,应与接受劳务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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