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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实践,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划分标准主要依据以下情形确定:
一般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45条)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免责或减责情形: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民法典》第1246条)责任原则:更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如未拴绳、未戴嘴套等)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免责或减责情形:仅能通过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不再适用“重大过失”减责条款。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1247条)责任原则:绝对无过错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如藏獒、德国黑背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即使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能减轻或免除责任。
遗弃、逃逸动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1249条)责任原则: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若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原饲养人或管理人需承担责任,除非能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
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1250条)责任原则:混合责任原则。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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