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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这条规定旨在平衡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需求和劳动者的休息权利。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紧急情况或特殊任务,需要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来完成。但这种延长不是无条件的,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和限制。
首先,延长工作时间的前提是“生产经营需要”,并且要与工会和劳动者进行协商。这体现了对劳动者参与权和知情权的尊重。
其次,对延长工作时间的时长有明确限制,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特殊原因下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这样的限制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过度占用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
最后,即使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也应当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进行。如果因延长工作时间导致劳动者身体健康受损,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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