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违约金过高会被调整吗

2025-10-24 10: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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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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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工程合同中的“天价违约金”困局

在建筑工程领域,违约金条款是约束合同双方履约的核心工具。发包方为确保工程按期竣工、质量达标,常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金:逾期一天竣工罚合同总额的1%,质量瑕疵扣款比例远超实际修复成本,材料供应延迟按日累计罚款……这类看似“严苛”的约定,在工程纠纷爆发时往往引发争议。当承包方面对动辄数百万甚至上千万的违约金索赔时,最关心的问题莫过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或仲裁机构会依法调整吗?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实施,进一步明确了违约金调整的裁判规则。实践中,从北京某写字楼项目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调整争议,到上海某住宅工程质量违约金的核减案例,司法机关对工程违约金的处理已形成清晰逻辑: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严防违约金条款异化为“霸王条款”或“获利工具”。本文结合法律规定与典型案例,系统解析建筑工程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调整流程与实践要点,为行业主体提供合规指引。

一、法律底层逻辑:违约金为何可调整?

(一)立法初衷:平衡意思自治与实质公平

建筑工程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本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法律原则上尊重双方约定。但工程领域具有投资规模大、履约周期长、变量因素多的特点,若允许违约金约定无限自由,可能导致权利失衡:发包方可能利用市场优势地位设定“惩罚性天价违约金”,承包方则可能因偶发因素陷入巨额赔偿困境。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这一规定确立了“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定位,通过司法调整机制矫正合同失衡,实现违约责任与实际损失相匹配的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出,该规则既避免了违约金失去担保功能,又防止其沦为不当获利的手段,是平衡合同自由与公平正义的关键制度。

(二)工程特殊性:违约金调整的必要性

建筑工程的特殊性决定了违约金调整需求更为突出:

履约不确定性强:极端天气、政策调整、供应链断裂等不可预见因素频发,易导致工期延误或成本增加,单纯按固定比例计罚有失公允;

损失计算复杂:逾期竣工可能造成发包方租金损失、销售延误损失等间接损失,质量瑕疵涉及修复成本、声誉损失等多元损害,实际损失数额往往难以精准量化;

合同地位不对等:中小承包方面对大型发包方时,常被迫接受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条款,缺乏协商议价能力。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工程违约金的调整,既是法律原则的体现,更是契合行业特点的现实选择。

二、核心认定标准:如何界定“违约金过高”?

(一)法定判断基准:以损失为核心的量化标准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一量化标准是建筑工程违约金过高认定的核心依据,实践中需分两步适用:

1. 确定实际损失范围:工程领域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如工期延误导致的材料保管费增加、质量缺陷的修复费用;可得利益损失如发包方因工程延期丧失的租金收益、销售利润等。2024年某商业综合体项目中,法院认定发包方的实际损失为逾期期间的租金损失120万元,这一数额成为违约金调整的计算基础。

2. 计算过高阈值:以实际损失为基数上浮30%,即构成违约金过高的判断起点。若上述项目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为200万元,超出120万元的30%(156万元),超出部分可认定为过高。

需注意的是,工程合同中常见的“按日累计违约金”“固定比例违约金”,均需纳入总额与实际损失进行比对,不能因计算方式特殊而排除调整适用。

(二)综合考量因素:跳出数字的实质判断

除损失比例外,法院还会结合建筑工程特点综合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主要包括:

合同履行情况:若承包方已完成95%以上工程量,仅因收尾工作轻微逾期,与完全未履约的违约情形相比,违约金调整幅度会更大。某住宅项目中,承包方逾期3天竣工但工程质量优良,法院对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核减80%。

当事人过错程度:因承包方故意偷工减料导致质量问题,与因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引发的工期延误,过错程度不同,违约金调整力度也存在差异。前者因主观恶意明显,违约金调整比例通常较低。

工程行业惯例:不同类型工程的违约金约定存在行业共识,如房屋建筑工程逾期违约金一般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5%,市政工程通常不超过2%-3%。偏离行业惯例的高额约定,更易被认定为过高。

当事人缔约地位:若发包方利用优势地位强迫承包方接受违约金条款,且未对条款内容进行提示说明,法院可能认定约定显失公平,大幅调整违约金。

三、调整适用条件:谁能申请?需满足哪些要求?

(一)申请主体与启动方式

违约金调整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整。建筑工程纠纷中,申请调整的主体通常是违约方(多为承包方),但守约方(发包方)若认为违约金过低,也可申请调高。实践中,发包方主张违约金过低需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远超约定数额,而承包方申请调低则需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

需特别注意,当事人若在诉讼或仲裁中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视为放弃调整权利,二审或再审阶段再提出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某钢结构工程纠纷中,承包方一审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二审以“对法律理解错误”为由申请调整,法院驳回其请求。

(二)举证责任分配:谁主张谁举证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及司法实践,建筑工程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采用“双重举证”规则:

1. 违约方的初步举证责任:承包方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如合同约定违约金与工程总造价比例失衡、违约行为持续时间短却罚款数额巨大等。

2. 守约方的反驳举证责任:发包方需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数额,包括提供租金合同、销售协议、修复费用票据等证据,以证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

若发包方无法举证证明损失,法院可结合工程类型、违约情节等酌定合理损失数额,并以此为基础调整违约金。某办公楼项目中,发包方主张逾期竣工损失2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法院参照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酌定损失80万元,据此调整违约金。

(三)例外情形:违约金不调整的法定禁区

并非所有过高的违约金都会被调整,以下情形中,即使违约金超过损失30%,法院也可能不予调整:

1. 当事人明确放弃调整权利:若承包方在合同中明确承诺“自愿接受约定违约金,不申请调整”,且该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法院通常尊重其约定。

2. 违约方具有主观恶意: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6号明确,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违约,事后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工程中,承包方为低价抢标故意隐瞒施工能力,导致工程逾期6个月,法院对其违约金调整申请予以驳回。

3. 违约金兼具担保功能的约定: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兼具履约担保性质,且承包方已收取履约保证金仍违约,法院可能认定违约金约定合理,不予大幅调整。

四、实践操作指南:违约金调整的流程与结果

(一)典型调整流程

建筑工程违约金调整通常遵循“主张-举证-认定-调整”四步流程:

1. 提出主张:违约方在答辩期或庭审中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主张,并说明具体理由。

2. 提交证据:违约方提交合同条款、工程进度表、违约时长等初步证据;守约方提交损失证明材料,反驳违约金过高的主张。

3. 损失认定:法院或仲裁机构结合证据认定实际损失数额,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损失进行鉴定(如质量修复费用鉴定、逾期收益损失评估)。

4. 作出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综合考量因素,确定最终违约金数额。

某EPC总承包项目中,承包方逾期竣工15天,合同约定违约金150万元。承包方申请调整后,提交了工程进度报告证明逾期系发包方设计变更导致;发包方提交租金损失测算报告主张损失80万元。法院最终认定实际损失70万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将违约金调整为90万元(70万元×130%)。

(二)调整结果的边界: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

违约金调整需把握“适当性”原则,调整结果通常介于“实际损失”与“实际损失的130%”之间:

最低边界:一般不低于实际损失数额,以保障守约方的损失得到充分补偿。即使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也不会将其调整至低于实际损失,避免违约方因违约获利。

最高边界:若无特殊情形,一般不超过实际损失的130%,这是平衡补偿功能与担保功能的合理区间。某隧道工程中,法院认定实际损失500万元,最终将违约金从1200万元调整为650万元(500万元×130%)。

特殊情况下,法院可突破130%的界限:若承包方过错极其严重(如故意伪造质量检测报告),或违约金约定虽高但已部分履行,调整后的违约金可适当超过损失的130%,但需充分说明理由。

五、建筑工程典型场景:违约金调整的实践认定

(一)逾期竣工违约金:按日累计过高的调整

逾期竣工是工程纠纷中最常见的违约情形,合同常约定“按日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此类约定易因逾期时间过长导致违约金总额失控。

认定规则:以逾期导致的实际损失(如租金损失、融资成本增加、销售延误损失等)为基础,若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远超实际损失的130%,则予以调整。某商业中心项目合同约定逾期一日罚款5万元(合同总额5000万元,日利率0.1%),逾期90天产生违约金450万元。法院查明发包方实际租金损失120万元,最终将违约金调整为156万元。

例外情形: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上限(如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使按日累计数额过高,法院也通常在上限范围内调整,体现对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尊重。

(二)工程质量违约金:扣款比例过高的调整

发包方常约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按不合格部分造价的200%扣款”,此类条款易被认定为过高。

认定规则:质量违约金应以修复费用为核心计算实际损失,若约定扣款远超修复费用的130%,则应调整。某桥梁工程中,承包方施工的护栏存在瑕疵,修复费用为80万元,合同约定扣款200万元。法院认为约定过高,结合质量瑕疵对整体工程的影响程度,将违约金调整为104万元。

特殊情形:若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实际损失应包括修复费用、赔偿费用及声誉损失等,违约金调整幅度会相应缩小。

(三)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反向调整的适用

不仅承包方违约的违约金可调整,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时,也可申请调整。某市政工程中,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利率1%计算(年化365%),远超LPR的4倍。法院以“违约金不得超过法定利率上限”为由,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LPR的4倍计算。

六、典型案例解析:违约金调整的实践逻辑

(一)案例一:恶意违约情形下,违约金不予调整

北京某建筑公司承包写字楼项目,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每日5万元,逾期超过30天加倍计罚。施工中,该公司擅自将核心工程分包,导致逾期60天竣工。发包方索赔900万元违约金,承包方以“违约金过高”申请调整。

裁判结果:法院驳回承包方调整请求,判令其支付900万元违约金。

裁判理由:承包方擅自分包系故意违约,且违约行为导致发包方租金损失及招商延误,实际损失达800万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6号精神,违约方具有主观恶意,其违约金调整申请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不予支持。

(二)案例二:履约情况良好,违约金大幅调整

上海某建设集团承包住宅项目,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0%(即500万元)。施工中因台风导致停工5天,最终逾期7天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发包方主张500万元违约金,承包方申请调整。

裁判结果: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30万元。

裁判理由:承包方已完成全部工程且质量达标,违约系部分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过错程度轻

法律依据
建筑工程违约金过高是可能会被调整的,相关法条主要如下: -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法条,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如果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适当减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通常会以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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