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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
1. 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
2. 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这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一种,因为其行为可能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
二、犯罪客观方面
这是认定该罪的核心,具体表现为以下行为:
1. 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例如,使用工业酒精勾兑白酒、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在火锅底料中添加罂粟壳等。
· “掺入”:包括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入到食品中,以及将这种非食品原料直接作为食品销售的行为。
2. 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 这一行为模式不要求行为人自己实施“掺入”行为,只要其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中含有上述物质而仍然进行销售,即可构成。
3. 关于危害结果:
· 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后果(如消费者中毒),都构成犯罪。
· 如果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如致人重伤、死亡),则会适用更重的刑罚。
三、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如果单位实施了本罪行为,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自己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 “明知” 是认定此罪的关键。司法实践中,通常会根据行为人的职业经历、认知能力、食品进货价格、销售渠道、产品质量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明知”。
· 如果行为人因过失(如进货时未严格查验,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有害食品)则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承担行政、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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