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能否继续作无罪辩护?

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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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能不能作无罪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自愿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独立行使辩护权是辩护人的法定诉讼权利。辩护人提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要根据事实和法律,而不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不能认为,辩护权只是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认罪了,辩护人再作无罪辩护是相互矛盾的。

  特别是下列情况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律师也应作无罪辩护:一是法定无罪或不予追诉的情形,如《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二是不足以定罪的情形,如犯罪构成要件不完备、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三是虚假认罪的情形,如替人受过等。

  2、认罪认罚案件,为什么要允许律师作无罪辩护?

  一是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仅仅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终极目标还是实现司法公正,不能为了追求司法效率而偏离公平正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改变控辩审三者的诉讼地位,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仍然是实现正义的基础构造,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控辩双方的协商与合作。如果认罪认罚案件像西方的辩诉交易那样实行形式审查,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照单全收,甚至不允许辩护律师提出不同意见,对于公正司法、保障人权将有害无益。

  二是有利于防范冤错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大风险是无辜的人因认罪认罚被错误定罪。虽然被告人认罪认罚降低了控方指控的难度,但并没有降低证明犯罪事实的标准,这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重要区别。因此,评价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坚持实质审查,坚持证据裁判,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允许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有利于促进法院对疑难案件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程序操作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实质的审查,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3、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是否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不以辩护人作有罪辩护为前提。法院不能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由限制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更不能以辩护律师与被告人意见不一致为由要求更换辩护律师。

  同时应当注意,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对被告人权利有一定影响:一是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受到限制。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依法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普通程序质证详细、辩论充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但审限更长,程序繁琐,被告人就无法享受认罪认罚中“从简从快”的程序利益。二是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可能受到影响。认定“认罪”要看被告人是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认罚”要看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无罪辩护案件,法官必然要组织更为细致的法庭调查、辩论。如果被告人供述不稳定,对案件事实含糊其辞或翻供,将会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否认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还可能影响对其自首、坦白的认定。“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同等幅度从宽”,而是按照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区别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以及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是否确有悔罪表现、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幅度。如果被告人“名为认罪认罚,实为投机取巧”的,有可能会影响对其从宽的幅度。但这并不是对辩护人辩护权的限制,而是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彻底性和价值的客观评价。

  4、为了充分发挥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作用,省法院有哪些规定?

  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实施,2022年3月,省法院牵头出台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国家安全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其中许多条款中都体现了对辩护权和值班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内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辩护人辩护权的独立性。如第4条、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但辩护人、值班律师认为无罪或对指控罪名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二是增加实现辩护权利的可行性。如第17条规定,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第18条规定,选任的值班律师应当具有两年以上执业经验;第31条规定证据开示制度,增强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预测性;第12条规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阅卷、会见、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第50条规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等等。

  三是提高辩方参与量刑协商的实效性。例如,第11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应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并就定罪量刑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第29条、第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对建议量刑的理由和依据进行阐释,应当充分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未采纳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第36条规定,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具结书上写明;第44条规定,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法院应当告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调整后适当的予以采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依法判决;等等。

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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