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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周岁的甲与17周岁的乙共同绑架并杀害了人质。二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解答:
本题在法考和法硕中的答案不同。这一问题触及到了中国法学教育和考试中一个重要的理论分歧点。总的来说,法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观点与法硕(法律硕士)研究生考试的观点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存在明显差异。核心分歧在于:如何理解共同犯罪的“犯罪”概念?是坚持严格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说,还是采用更广义的、“不法”与“责任”相区分的“犯罪事实”说?下面我们通过这一案例(11周岁的甲与17周岁的乙共同绑架杀人)来具体对比两种观点。
(责任个别化):
法考观点的优势:处罚合理:能更合理地处罚像乙这样的行为人。例如,如果人质是甲亲手杀害的,在法硕观点下,乙可能只能论以绑架罪(基本犯)和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或教唆犯),可能被数罪并罚,但处罚可能轻于“绑架杀人”这一结合犯的刑罚。而在法考观点下,由于认定二人是共同犯罪,乙需要对共同犯罪范围内的所有结果(即人质死亡)负责,直接适用“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条款,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处罚更完整、均衡。
(传统通说)
法硕考试目前仍主要沿袭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通说,其逻辑如下:
理论基础:犯罪共同说与“四要件”理论
该观点严格坚持我国传统刑法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同时满足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成立必须以各行为人的行为均独立构成犯罪或可能构成犯罪(即具备犯罪主体的资格)为前提。
在本案中的应用:
甲年仅11周岁,不符合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因此,甲的行为从根本上就不构成犯罪。
既然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他与乙之间就不可能存在“共同犯罪”的关系。乙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甲的行为在法律上不被评价为犯罪,仅被视为乙实施犯罪所利用的一个“工具”(类似于利用动物、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作案)。
对乙的定罪,可能需要通过“间接正犯”等理论来解释其为何要对全部结果负责,但这与“共同犯罪”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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