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无罪案例

2026-01-11 16:2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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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贷款过程中资信证明资料虽有瑕疵,但借款人提供了真实的、某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即使贷款没有收回,亦可以向担保人主张债权以追回贷款,本案不符合“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2022)青刑再2号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由西宁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为西宁市海湖钢材市场内的经营户,包括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等七家公司以联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分行贷款,其中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各贷款400万元,共计1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某畅公司、某敬公司无力归还贷款,由某担保公司出借给某畅公司660万元、代某敬公司偿还120万元贷款。2012年,某鑫公司李某、某畅公司何某、某敬公司苏某为了经营和归还债务分别与某担保公司的郑某、陈某联系办理贷款事宜并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财务章、工商税务登记证等交付某担保公司,委托其代为办理三户联保贷款。

  2012年11月16日,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共同向某银行出具《承诺函》称:“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三户企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经联保小组,各成员单位股东会讨论通过,向某银行共同承诺如下:一、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三户联保成员单位未参加其他合(联)保组织以及类似的组织。二、未经某银行书面同意和所有联保成员股东会同意,任一联保成员不得为联保成员外的企业提供担保。三、各成员单位一致同意对自身和组内其他成员联保期间内向某银行申请办理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任一成员违约时,银行可向其他任一成员追索代偿责任,也可以直接扣收任一成员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用于还贷。四、联保成员各企业在贷款到位后,从次月起各公司销售收入归集到某银行结算户的比率不低于工行贷款在同业的占比。五、联保所有成员在还清某银行贷款本息后,方可终止联保关系并退还保证金。”

  2012年12月3日,为建立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经协商一致,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作为甲方,某银行作为乙方分别与丙方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签订《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内商户资金托管协议》(以下简称《资金托管协议》),第一条“协议基础”项下约定:“鉴于甲方与丙方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及其管理协议,乙方借助甲方提供的钢贸市场内客户信息,为丙方办理结算、融资等业务,并委托甲方对有融资意向及融资余额的丙方经营状况及销售货款的现金流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二条“合作领域”项下约定为:1.客户融资服务;2.信息交流服务;3.账户管理和结算服务。

  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项下约定:“1.甲方负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定期沟通双方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要求。2.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对在市场内的融资客户的经营情况、履约情况定期与乙方进行信息交流,包括但不限于市场行情变动情况、钢材存量、交易量、资金收支、销售归行等。3.甲方应选择资信较好、经营稳健、运营良好的丙方开展融资业务,包括:(1)甲方向乙方提供丙方申请融资时的资料清单及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有责任进行核对。(2)甲方协助提供丙方的推荐信息及意见,包括进驻时间、租金期限、经营规模、管理情况、融资意向等。(3)贷款到期前,甲方协助乙方督促借款人提前30天做好还贷资金准备,如丙方(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甲方协助乙方做好贷款清收工作。”

  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项下约定:“1.乙方设专人与甲方沟通,定期或不定期提供银行融资产品、理财产品和其他丙方有兴趣的中间业务产品的信息交流,同时将前期综合服务业务办理情况通报甲方和丙方,收集丙方对我行提供的综合融资服务工作意见或建议。2.乙方根据甲方推荐的丙方贷款申请,依据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资信评估和融资申请审查。具体融资形式根据业务需要,由丙方提出业务申请,乙方接到丙方申请后根据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批。3.乙方负责对贷款客户的资料使用管理和账户管理,保证贷款按规定用途使用。若丙方无融资余额经乙方确认可解除监管。”

  第五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项下约定:“1.丙方应依据乙方要求,提供融资申请所需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合法、有效。2.丙方须在乙方开立结算账户,将交易货款存入乙方指定账户,贷款归行率达到70%以上。3.保证贷款按用途使用”等。

  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向某银行出具《贷款联保推荐函》称:“经我公司评审,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符合贵行贷款联保条件,申请贷款额度分别为500万元,且以上公司一致同意联保,并签署相关联保协议。现推荐贵行,请贵行予以办理。”

  某担保公司孙某向某银行送交包含虚假的个人房产证明、车辆证明、购销合同在内的贷款资料及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出具的《贷款联保推荐函》《承诺书》《关于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财产状况的说明》等相关资料,以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三户联保的方式,由上述三家公司以购买钢材的名义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与某银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联合担保方式)》(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最高额联保合同》。

  《借款合同》第六条“担保”项下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本合同项下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联保合同。担保人: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第十条特别约定了:“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贷款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按照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20%存入保证金100万元,用于担保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及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与贷款人已经或将要签订的所有《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作为保证金质押的出质人,借款人在此同意:如上述主债务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借款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者丧失主债务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借款人的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借款合同》中约定了13种违约情形,其中第8项违约情形约定为“借款人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利用无实际交易背景的交易套取贷款人资金或授信的,或借款人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贷款人债权”。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采取的措施约定为:“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法行为;2.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5.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最高额联保合同》载明,债权人系某银行,保证人为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在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约定为:“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乙方项下各保证人独立地、不分先后顺序地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约定为“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等。

  2012年12月7日,某鑫公司的股东雷某、李某,某畅公司的股东何某、黄某燕,某敬公司的股东苏某、何某芳分别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某银行依据案涉《借款合同》而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自愿向某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2月11日,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向某银行出具《承诺书》称:“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借款人与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交易所结算的销售收入无条件划转至贵行,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为止。”

  以上三家公司分别按约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后,2012年12月11日某银行向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各发放贷款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分别转入某鑫公司贷款资料中指定的某昊公司、某畅公司贷款资料中指定的某源公司和某敬公司贷款资料中指定的某成公司账户内。后某畅公司和某敬公司名下的1000万元被陆续转入某担保公司及郑某账户。后某担保公司从上述款项中转给某敬公司及苏某共计181万元,转给某畅公司127万元。

  另查明,上述贷款于2013年12月6日到期。因贷款到期后上述三公司未按约还款,某银行以三公司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提交的个人房产资料为虚假资料、三公司涉嫌骗取贷款为由于2014年4月18日向西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西宁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30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对各原审被告人刑事拘留并报请西宁市检察院批准后依法执行逮捕。

  2014年12月22日,某担保公司、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向某银行出具《还款承诺书》称“为了让郑某、李某、苏某、何某尽早取保候审筹集资金及时偿还贵行贷款,现承诺人自愿作出以下还款承诺:一、该还款承诺书经贵行同意后,承诺人即代为偿还贷款650万元,其中某鑫公司还款244.5万元、某敬公司还款85万元;郑某代偿某敬公司200万元、代偿某畅公司120.5万元。二、剩余本金391.02万元及积欠利息,承诺人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8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剩余本息(如不按还款承诺的计划按时归还款项视为全部违约,即可由贵行申请有权部门依法处理)。三、某担保公司和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对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三家公司的贷款本息负偿还连带责任担保”。

  同日,某担保公司、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郑常和、温端稿亦向某银行出具《承诺书》称:“某畅公司、某鑫公司、某敬公司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西宁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其家属筹资归还贷款650万元后剩余贷款本金391.13万元。剩余贷款本息由某担保公司和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全额担保偿还,如某担保公司和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不能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承诺其公司全部财产转移给温端稿所有,贷款本金由温端稿负责偿还”。

  2014年12月23日,某鑫公司归还本金2444799.10元、某敬公司归还本金285万元、某畅公司归还本金120.5万元。同日,某银行向城中区检察院出具《关于某鑫公司、某敬公司、某畅公司归还贷款情况说明》称,上述三公司2014年12月23日归还贷款共计6499799.10元。某担保公司、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和温某某向该行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剩余贷款本金3910338.19元及利息,并计划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80万元、2015年3月31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2110338.19元及利息。基于上述还款情况及某担保公司、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自愿代偿剩余贷款本息的承诺,并提出郑某出来更有利于尾款的追缴,为保证贷款追偿,某银行建议司法部门变更强制措施。

  2014年12月26日城中区检察院对郑某、苏某、李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因判决何某无罪,城中区法院对何某决定取保候审。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和“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骗取贷款罪的两个构成要件。

  首先,从骗取贷款的行为要件分析。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原审中公诉机关指控某担保公司采用的“欺骗手段”主要是指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房产证、车辆所有权证等资信证明,因此需要审核资信证明是不是被告单位取得银行贷款的必要且充分条件。查明事实显示,案涉贷款系由于某银行拟借助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提供的客户信息,为客户办理融资业务,委托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对融资方的经营状况及销售货款的现金流进行监测和管理,基于对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信任,由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出具推荐函后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三家公司发放贷款。本案中,原审被告单位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分别与某银行、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后,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向某银行出具《贷款联保推荐函》,推荐三家公司贷款并向某银行出具《承诺书》,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承诺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将结算的销售收入无条件划入某银行。同时三家公司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某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互相提供连带担保,不为外部人员担保,并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都可以成为债务人,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其他各方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约定各保证人独立地、不分先后顺序地就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并各自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在此情况下,某银行才与原审被告单位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和《最高额联保合同》。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某银行系基于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推荐及承诺,及三户联保的担保方式向三家公司发放贷款,并非基于房产、车辆的抵押担保。某银行要求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仅系对保证人资信证明的程序性审查,并未成为贷款审批的必要条件。对此某银行公司部主任接受询问时称,贷款资料由信贷员审核,必须由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推荐,没有推荐不办理。因房产不是主担保方式,对房产、车辆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主要是三户联保,房产证只是资信证明,只做初步审查,因不作抵押登记,所以未严格审查。某银行信贷员亦称,案涉贷款担保方式就是三户联保。房产证仅作为资信等级证明,证明达到了信用等级标准,达到贷款门槛,放贷主要是基于三户联保、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推荐,故对房产未作核实。故本案中某银行系基于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推荐、三户联保发放贷款,这些手续都是真实存在的,所做的推荐及承诺也都是真实的,符合某银行放贷条件。本案申请贷款过程中虽提交了虚假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资信证明,但某银行并非基于案涉虚假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资信证明陷入错误认识,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从犯罪后果分析。“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一个客观标准,指的是上述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审被告单位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与某银行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也即借款至2013年12月6日到期,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也即保证期限至2015年12月6日到期。借款期满后,某银行于2014年4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三家公司骗贷1200万元,报案期间尚在保证期间。且根据某银行的报案材料及《三户企业贷款归还的情况说明》显示,截至2014年4月18日报案日,某鑫公司已还款1440199.9元(某鑫公司2014年4月15日还款20万元)、某畅公司已还款899001.67元、某敬公司已还款935650.24元,也即借款期间三家公司都在陆续还款。案发后,各原审被告人亦在积极筹款,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某担保公司也于2014年12月22日向某银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代为还款650万,对于剩余391.02万元贷款本金及积欠利息,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和某担保公司也承诺全额担保偿还。截至目前,某鑫公司500万元贷款本金已全部还清;某畅公司已还款2164001.67元,尚欠贷款本金2835998.33元;某敬公司已还款4285650.24元,尚欠贷款本金714339.76元。以上事实亦印证,行为人贷款过程中资信证明资料虽有瑕疵,但借款人提供了真实的、某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即使贷款没有收回,亦可以向担保人主张债权以追回贷款,本案不符合“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要件。

  再者,本案中银行在案涉贷款审批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职亦存在过错。银行工作人员对借款人提交的股东资信证明材料未予审核,其依据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推荐及三户联保、股东担保等担保方式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后又以借款人提交的股东资信证明材料虚假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主观上存有过错。对于银行贷款审批过程中的过错,抗诉机关并未涉及。同时,关于本案假房产证、假车辆行驶证的来源,证人孙某的证言称是欧某给他的,证人欧某又称所有材料都是由原审被告单位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的人员提供,但原审被告人均称自己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公章、法人身份证明等资料,从未见过假房产证。上述证据相互矛盾,对此节事实,本案并未进一步查证。故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孙某的证言不足以认定某担保公司和郑某系制作虚假材料骗取贷款。

  最后,案涉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人要保证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如利用虚假合同套取资金,贷款人可限期纠正、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到期或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根据现有证据所指控的提交虚假房产证、虚构购销合同等事实尚属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某银行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故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及疑罪从无原则,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各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有罪。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某担保公司、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郑某、何某、李某、苏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各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的辩解及原审被告单位某畅公司的辩护人关于某畅公司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驳回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刑再3号刑事裁定、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刑终33号刑事判决及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刑初367号刑事判决;

  三、原审被告单位某担保公司无罪;

  四、原审被告单位某鑫公司无罪;

  五、原审被告单位某畅公司无罪;

  六、原审被告单位某敬公司无罪;

  七、原审被告人郑某无罪;

  八、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

  九、原审被告人何某无罪;

  十、原审被告人苏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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