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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金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从而实现其从竞业限制条款中解脱的目的,由于解除前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权并不受影响,所以3 个月的期限对劳动者而言并非过重负担。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如果劳动者未解除合同且未遵守竞 业限制义务,例如劳动者到与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用人单位还应否支付劳动者再就业之后的经济补偿金?
我们认为,就此期间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原因仍然是竞业禁止义务的特征所决定的。因为一旦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这种违约行为即难以通过其他形式补正(例如继续履行),违反该义务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给付显然不能获得相应的对价,这与积极的作为义务的履行存在不同。因此,用人单位就此期间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付义务也应消灭。
第四种情况是,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此时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在实践中,此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宜从宽解释,明确的意思表示固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以其行为表示解除合同的,也应承认其解除合同的效。
第五种情况是,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且达到3个月期限,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类推适用本解释第38条的规定,确认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但竞业限制条款解除前,劳动者仍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仍应承担继续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不免除已经产生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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