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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诉才处理”案件的效力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自诉案件的一种类型,此外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必须是刑法分则中法律明确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刑法典第146、257、260、270条的规定,涉及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五个罪名。其中,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暴力干涉婚姻行为致人死亡和虐待行为致人死亡等也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从广义上讲,没有被提起公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等,也应当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因为这些案件不经“告诉程序”人民法院不会受理。因此,研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把这些案件纳入研究视野。所谓“告诉才处理”案件的效力,是指对于刑法典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才受理的案件,通过“告诉程序”才会发生的追诉效力。除我国刑法典第146、257、260、270条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犯罪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因此,这些案件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到人民法院自行起诉,才能发生追诉效力。关于告诉主体问题,所谓告诉主体,是指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诉讼并提出控告的人。刑法典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1]、近亲属[2]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可见,告诉主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告诉主体,即被害人;另一种是特殊主体,即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等也可以代替其告诉。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等也可代为告诉;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以及被害人不能亲自起诉的原因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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