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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时间效力的法律适用
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归根结底是解决新、旧刑法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核心是对犯罪人有利还是不利。从旧兼从轻原则的价值取向是有利于犯罪人,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保障人权精神是一致的。但是,新、旧刑法的选择适用所涉及的不只是1997年刑法典第12条明文规定的有罪无罪和处罚轻重的问题,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有关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5日颁布《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与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同步施行,也即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典第12条和《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刑法时间效力上应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行为人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适用1979年刑法典第77条的规定。
(2)对于酌定减轻处罚、累犯的认定、自首的认定、立功的认定、缓刑的撤销、假释的适用与撤销等问题,应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处理。
(3)对于根据旧法需要类推处理而没有处理的,不管现行刑法是否规定为犯罪,都不得以类推方式定罪量刑。
(4)对于法律规定中间有变化的溯及力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1979年刑法典规定为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典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又规定为犯罪行为。对于这种情况,应以行为时的法律规定是否是犯罪行为,确定刑法溯及力。如果行为是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1999年12月25日以前,现在处理,应当适用当时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1980年1月1日以后,现在处理,构成犯罪。
(5)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而行为连续或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适用现行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该行为当时的法律和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则适用现行刑法,但是现行刑法比当时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6)刑法典第12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1997年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1997年修订前后的刑法典对犯罪的规定没有变化,只是罪名发生变化,原则上适用哪个法律规定,就适用这个法律规定的罪名;如果犯罪行为处在连续或持续状态,一直到1997年刑法典生效以后,则应按行为终了时刑法典规定的罪名定罪,而不能分别定两种罪名。
此外,针对刑法典第12条的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12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也作出了具体的解释:
(1)如果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典、《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决定、补充规定以及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的,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侦查的,撤销案件;审查起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销;已经抗诉的,撤回抗诉。
(2)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也认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②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的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3)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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