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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也称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判决或者判决尚未确定效力的犯罪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有关溯及力问题,世界各国的刑法规定不尽相同,在刑法理论界也存在不同意见,概括起来有下列四种:
(1)从旧原则。即对新法生效以前的行为,一律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新法只能适用于生效后的行为,新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该原则对犯罪行为人比较合理,但如果某行为依据旧法已经构成犯罪,而新法不认为犯罪,若按从旧原则再依法判处,显然有悖于刑罚之目的。由此可见,此原则也存在不足之处。
(2)从新原则。即对新法生效前未经判决或者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一律适用新法,新法对生效前的行为有溯及力。该原则强调新法的使用,在特定社会治安环境下,有利于遏制犯罪。但是,依新法可以认定为犯罪而行为时的旧法则不认为是犯罪的,如果按新法定罪判刑,也有失公平,显属不妥。
(3)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对新法生效前的行为,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是,如果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时,则按新法处理,新法就具有溯及力。该原则弥补了绝对从旧原则之不足,既能满足变化了的社会情况,又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则,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采用此原则。
(4)从新兼从轻原则。即对新法生效前未经判决或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原则上适用新法,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是,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则按新法处理。该原则避免了绝对从新原则的缺陷,较绝对从新原则优越,然而容易造成事后处罚的现象。我国刑法典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是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1997年刑法典有关溯及力的规定与1979年刑法典相比,只将“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改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仅去掉其中的“法令、政策”。这一修改实质上没变,只是更进一步体现了依法办事。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刑法溯及力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从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就确定下来的刑法溯及力原则。但是,由于对刑事犯罪斗争的需要,在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1983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犯的决定》就另有规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2条规定:“本决定自1982年4月1日起施行。凡在本决定施行以前犯罪的,而在1982年5月1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本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凡在1982年5月1日以前的所犯罪行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认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作为继续犯,一律按本决定处理。”该规定采用的是附条件的从旧原则,如果具备在限定的期间内实施规定中要求的行为,可按旧法处理:否则,则适用新法。《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犯的决定》第3条规定:“本决定公布后审判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决定。”该规定采用的是从新原则。上述两个决定有关溯及力的规定.在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斗争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1997年刑法典中附件一对上述两决定予以废止,即按照修订后的刑法典执行,自此刑法的时间效力完全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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