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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期限,是指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后可以作出承诺的期限。按照《民法典》第481条的规定,承诺期限分为两种类型:一为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二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时按照第481条第2款所确定的承诺期限。
对于期限届满的计算,若期限采期间的方式,则适用《民法典》第200~204条的规定。关于“届满”,根据《民法典》第1259条的规定,包括本数。若要约以期日的方式确定了承诺期限,则于该日晚12时届满;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时届满。
要约中明确了承诺期限,表明要约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受要约人有承诺权,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合同成立;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要约失效。过了承诺期限,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因要约已失效,承诺没有前提,合同不能成立。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表明要约人愿意在此期限内等待承诺,其给自己遵守要约义务限定了最后时间,也给受要约人承诺限定了最后时间,这是基于一个理性的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要约人写明此最后期限是最大承受期,在此期限内的承诺是要约人希望的结果,过期之后的承诺非要约人所期,甚至可能对要约人产生非常大的不利益。承诺期限也是要约的重要内容,过此期限受要约人未进行承诺,属于自动放弃承诺权,过了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的承诺,没有有效要约的基础,不产生承诺的效力。过了承诺期限进行承诺,视为一个新的要约。但是,根据《民法典》第484条第1款的规定,承诺原则上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适用《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在到达相对人或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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