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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溯及力的原则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刑法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尚未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能够适用新《刑法》,那么新《刑法》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能够适用新《刑法》,那么新《刑法》就不具有溯及力。
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通说认为有四种原则: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从旧原则是指对尚未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案件一律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从新原则是指对尚未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案件一律适用裁判时的法律;从新兼从轻原则是指对尚未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案件,原则上适用裁判时的新法,但旧法对行为人有利时适用旧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对尚未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案件,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旧法,但新法对行为人有利时适用新法。我国1997年《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可见,新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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