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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常人在多人围逼滋扰下,突然遭受滋扰人推搡的惯常反应应当是摔脱、摆脱,而要求被告人缜密考量行为的严格限度、其他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则是强人所难。
案例索引(2020)沪0115刑初3225号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5日下午,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弘路XXX弄小区业委会成员张某2在小区业委会办公室值班接待,同小区居民孙某某、薛某某就无充分事实根据的车辆碰擦、装修费用、沙发遗失等问题在值班室内大声喧嚷,喝酒滋事,孙某某还有故意砸碎酒瓶,多次声称自己就是无赖的行为举止。至当日18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2欲下班离开时先遭孙某某等人持续拉扯手臂、脖颈,推搡手臂、胸部,阻止其自由离开,欲将张某2带至他处,张某2一直躲避退让。后薛某某也从办公室走出,期间薛某某表面有阻止孙与张发生冲突的劝架行为,但实际仍有推被告人张某2胸部、甩手臂、拉扯手臂等肢体接触行为。直至18时28分许,薛某某右手又向前推张某2,被告人张某2顺势将薛某某右手向后甩开,导致薛某某重心失控,站立不稳,撞至业委会办公室铁门及台阶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薛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腰椎L1-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2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
事后,被害人薛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八千余元。小区业委会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法院认为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被告人是否有主观伤害故意的问题。事发当日,孙某某、薛某某等人从下午开始即在业委会办公室内挑衅闹事,喝酒喧哗、对张某2伴有间断性肢体碰触等不当行为,一直阻挠张某2下班。下班时间,张某2走出业委会办公室后,孙某某等人仍紧逼身边,强行拉扯,限制张自由离开办公场所,严重侵犯了张某2的人身自由。薛某某走出办公室后对孙某某等人的拉扯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阻止,张某2仍是隐忍退让,欲抽手离开。直至最后薛某某又以阻止冲突发生为名身体前倾推张某2,张某2才将其甩开。从监控录像反映的被告人多次想离开事发现场的举动可以看出,被告人应当存在远离薛某某等人的主观意志因素,而不是靠近、伤害,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持否定态度。同时我们通过事发环境、张某2与薛某某的个体差异,被告人的行为方式等客观条件加以判断,无法证实被告人具有认识到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的“明知”。被告人张某2年龄长于被害人,身体机能基本与本人年龄相符,当日张某2在业委会办公室进行了长达四、五个小时的接待,期间不断受到孙某某、薛某某等人的滋扰。出门后仍需继续摆脱孙某某等人的纠缠,已经身心俱疲,故无明显致伤他人的体能优势;前期在业委会办公室,被害人与孙某某等人就有合伙喧哗闹事的行为,之后出办公室又是紧逼贴靠、推扯被告人,薛某某此时的拉架行为并未阻止冲突升级,张某2出于不想继续被滋扰、摆脱弱势地位的简单想法甩开薛某某,虽然甩脱动作具有一定力度,确会对薛某某产生一定的冲击,也未必会造成伤害后果,且事发地点是在居民小区,与一般公共道路等环境相比更具安全性,面对事发当时人为的不利因素,这一行为并无不妥。基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被害人应当知道身体前倾推人此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被告人据此认为,为尽早离开持续被滋扰的现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自己遭受伤害,并估计将被害人甩开的行为不会造成什么伤害后果。综合这些情况,应当认为,被告人不具备认识到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因此被告人张某2在主观上不具备故意的特征。
2.关于被告人是否有客观伤害行为的问题。一般来说,伤害行为是具有明显敌意的主动攻击性的加害行为,并以造成他人身体损害作为根本目的,而张某2在应急状态下的奋力甩手行为,不是攻击性加害被害人的行为,更多的是摆脱薛某某等人贴身纠缠的一种被动防御的自我本能反应,完全没有“打、踢、推”等伤害行为的主动性。且在瞬间完成后即自行停止,没有进一步实施任何加害行为。根本不能评价为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3.对于被告人张某2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的评价应当以实际环境为基础,对被告人的行为做出过于苛求的评价是违背公平原则的。被告人张某2从下午开始就一直接待薛某某等滋事者,直至下班时间仍不能离开办公室,后又被他们多方围堵摆脱不开,期间张某2一直保持克制理性,采取躲避态度,竭力避免与被害人一方的冲突加剧。后薛某某上前推张某2,虽力度不大,但是仍具挑衅性,而张某2在此紧急情况下,做出了甩手摆脱的举动,没有继续其他伤害行为。本院认为,常人在多人围逼滋扰下,突然遭受滋扰人推搡的惯常反应应当是摔脱、摆脱,而要求被告人缜密考量行为的严格限度、其他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则是强人所难。薛某某的轻伤后果应当是张某2不希望、不追求发生的,也不存在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公诉机关对张某2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伤害行为的指控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诉求赔偿问题,由于被告人张某2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丧失了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故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人薛某某的诉求依法驳回。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2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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