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是:可以。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这个规定,可以通俗的理解为,包工头雇佣的员工因工受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责任主体是转包工程给包工头的企业。
这个时候,受伤员工与企业直接属于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
其次,包工头进行了赔偿,但是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受伤员工主张赔偿不足部分,其权利就会受到伤害。
因此,受伤员工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如果实际获得的医疗费用、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权要求补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