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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五十四条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为根据,反映污染物排放特征、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科学合理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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