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08ff51.png)
案情简要
2024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某敏在山东省利津县某汽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后院职工厕所内不慎遗失其个人所有的黑色华为Mate30手机一部。同日11时30分许,张某敏意识到手机遗失并开始积极寻找,同时向警方报案。通过调取公司监控视频并展开相关调查,最终确认手机由被告刘某凯拾得。18时17分,张某敏通过短信与刘某凯取得联系,双方达成协议:由张某敏向刘某凯保管手机费用、感谢费等共计人民币300元(币种下同)。协议达成后,张某敏于18时39分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刘某凯支付了上述款项。
张某敏收到手机后,发现手机的云服务账号已被变更,且手机内存储的所有资料均被删除。张某敏多次与刘某凯沟通,要求其提供云服务账户及验证码以恢复手机正常使用,但刘某凯拒绝配合,导致张某敏无法登录手机并恢复相关资料。
为恢复手机资料及登录手机,张某敏于2024年3月14日前往某手机超市尝试修复手机,但未能成功。此次修理张某敏支付了699元的修理费用。4月24日,张某敏联系手机客服进行咨询,客服反馈,该手机在2024年2月28日13时15分09秒已进入recovery模式并随后被手动强制恢复出厂设置,由此导致手机内所有资料永久丢失,且无法恢复。
张某敏遂诉至法院,请求刘某凯返还已支付的300元费用、赔偿因修理手机产生的699元费用,并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鲁052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刘某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敏支付的感谢费等费用300元;
二、被告刘某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敏修理费69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99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拾得人已收取的酬金应否返还;二是恶意删除手机信息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已收取的保管费、感谢费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拾得人有义务妥善保管遗失物,若存在侵占遗失物的行为,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已经取得保管费、酬金等的,还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中,刘某凯拾得手机后,故意恢复出厂设置、删除数据、变更云账号,并拒绝配合解锁,足以认定其具有侵占意图,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其收取的300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
二、恶意删除手机信息构成人格权侵权,应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手机中存储的家人照片、通讯信息等,属于《民法典》保护的人格权益范畴。刘某凯恶意删除上述信息,导致数据永久丢失,既造成手机无法正常使用,又给张某敏带来不可弥补的精神缺憾。张某敏支出的699元修理费,系为挽回损失的合理自救费用,应由刘某凯赔偿。结合侵权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