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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某公司虽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但没有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的行为;某公司致使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但现没有证据证实某公司出售该部分保税料件就必定导致该部分对应税款的流失,本案被发现时,还未到加工贸易手册的最后期限,且在加工贸易手册核销期限内,某公司有书面向主管海关申请补缴税款的行为,证实某公司主观上有偷逃税款的故意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某公司、刘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案例索引(2018)桂刑终146号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单位某公司于2013年11月、2014年3月在龙邦海关分别办理了C72113450002、C72114450001两本加工贸易手册,以“进料加工"的方式保税进口铝锭(其中,C72113450002号手册结束有效期是2015年5月20日,C72114450001号手册结束有效期是2015年3月17日)。之后,某公司将上述两本加工贸易手册交由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控制的佛山市南海区绍祥铝业有限公司具体负责铝锭进口报关及铝型材出口报关事宜。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绍祥铝业有限公司从广东黄埔开发区、黄埔新港、南海三山、蛇口海关等口岸分批次保税进口铝锭,其中持C72113450002号加工贸易手册共进口7969.859吨铝锭,持C72114450001号加工贸易手册共进口1994.42吨铝锭。2013年底,某公司因资金紧缺又急需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刘某某决定将某公司从国外进口的部分保税铝锭在国内销售,所得货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之后,刘某某安排其实际控制的佛山市南海区绍祥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职员林某1、黎某等人将保税进口的部分铝锭在佛山市进行销售。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林某1、黎某以佛山市南海区绍祥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为卖方,先后将某公司的保税进口铝锭销售给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904.517吨、佛山市银正铝业有限公司1472.2565吨、佛山市承昌宇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梁某1362.9654吨、利某61.106吨,上述铝锭共计2800.8449吨。
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单位某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内销保税铝锭2800.8449吨的事实存在。但经审查认为,首先,某公司对内销的上述保税铝锭在被查获的某公司的账本上真实记录,该公司的出仓单也明确上述保税铝锭是发到了买方,某公司没有采取在国内购买材料冲抵、制作假账、假单证伪报、瞒报等手段,骗取海关对该保税进口料件加工贸易手册的核销的行为。其次,海关对保税货物依法进行监管。核销环节是海关对保税货物监管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关键环节,过了核销关,则表明保税货物已经按海关的要求被加工成制成某或者半成某悉数复出口。即企业如没有骗取核销的行为,最后通过手册的核销,海关是可以发现企业还有多少数量保税料件未完成出口的,企业如未弄虚作假,是无法偷逃税款的。第三,涉案的保税料件所在的其中一本加工贸易手册到期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方法》第三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且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某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该手册的最后核销期限是2015年6月20日。刘某某因逃税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即在核销期限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内销并补缴税款,而海关未予答复。第四,某公司目前虽未补缴税款,但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在申请补缴税款时或加工贸易手册最后核销期限前已经没有能力或拒不补缴涉案税款。
综上,某公司虽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但没有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的行为;某公司致使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但现没有证据证实某公司出售该部分保税料件就必定导致该部分对应税款的流失,本案被发现时,还未到加工贸易手册的最后期限,且在加工贸易手册核销期限内,某公司有书面向主管海关申请补缴税款的行为,证实某公司主观上有偷逃税款的故意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某公司、刘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判认定某公司、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不当,应予纠正。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刑初7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某公司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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