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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或者许可排放限值等;
(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及其运行和维护要求、排污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四)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一百八十二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排污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排污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排放量增加;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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