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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刑法典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普遍管辖原则的含义是: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罪行,不论犯罪分子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我国领域外,也不论其具体侵犯的是哪一个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就有权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同时,我国也有义务对罪犯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普遍管辖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参与反国际犯罪斗争、行使捍卫整个人类权益之职责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必然要求。普遍管辖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仅限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且在有关国际条约中我国声明保留之条款所涉及的罪行除外。普遍管辖原则是刑法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等原则的补充和例外,其实际适用只有在排除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等原则之适用的情况下才发生。换言之,对犯国际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适用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或保护管辖等原则之一行使管辖,就不必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在实践中运用普遍管辖原则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我们认为,对于在我国境内被发现的国际犯罪分子,是否均由我国行使管辖权、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国际上确认的刑事普遍管辖原则,旨在防止国际犯罪分子因无法适用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原则受到刑罚而逃脱制裁。也正因为如此,普遍管辖原则要求,缔结或参加规定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的国家,只要发现国际犯罪分子在其境内,即使依刑法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原则无法对犯罪分子行使管辖权,也要在其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此类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或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将罪犯引渡至其他有关国家管辖,对犯罪分子予以制裁。对于在我国境内被发现的国际犯罪分子(这些犯罪须为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如果犯罪地本为中国(只要行为或结果有一项或任何一项之部分发生在中国即可),或犯罪人为中国公民(共同犯罪中只要其中一人为中国公民),或犯罪直接侵犯了我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我国司法机关自然应当分别依照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原则对犯罪分子行使管辖权,并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以体现国家主权(其中对于犯罪人为中国公民的国际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既是属地管辖原则的适用,也是“本国公民不予引渡”国际法原则的运用);如果犯罪地不在中国,犯罪人亦非中国公民,犯罪亦没有直接侵犯我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则我国应遵守“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对犯罪分子采取措施。具体而言,如果有关国家向我国提出引渡罪犯的要求,我国认为适宜引渡的,应当积极履行国际条约义务,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作途径将罪犯予以引渡;如果有关国家放弃引渡请求或者向我国提出引渡罪犯的要求而我国根据具体情况不予引渡的,我国司法机关则应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其行使刑事管辖权,并适用我国刑法对罪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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