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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书面形式所具备的一般性保护和证据功能外,亲笔签名还有结束功能、真实性功能和识别功能。签字是文本的空间上的结束,并由此划分了哪些内容被列入签名人的意思(结束功能)。签名应该可以使签名人清晰地被辨认(识别功能),并且通过文本和亲笔签名在空间上的联系,确保相应表示的确源于签名人(真实性功能)。盖章和按指印同样具备这样的功能。识别功能要求签名、盖章、按指印应清晰可辨,否则难以核查。特别是签名,有些草书签名或个性化、艺术性签名,难以识别,不宜作为合同签名使用。有学者认为,我国原《合同法》中签名盖章的意义有三:一是签名或盖章意味着表意人对合同内容的同意,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合同文书上签名则意味着意思表示的一致;二是签名或者盖章的时间决定着合同成立的时间;三是签名或者盖章具有标识合同当事人的功能。然而,原《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第1句所作“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的规定,明显倾向于把签名或者盖章看作书面形式的构成要件。这反映出,关于签名或者盖章的规范意义,法院越来越务实地把它当作书面形式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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