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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15号(1996年9月23日发布,2008年12月16日调整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
一、批复原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原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效力状态:已不再适用
该批复未被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文废止,但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由于该批复与新规定在核心内容上完全冲突,因此自2015年9月1日起,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不再适用本批复。
三、新旧规定核心对比
表格
对比项1996年批复现行规定(2020年修正版)
合同效力企业借贷合同一律无效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法定无效情形外,均有效[__LINK_ICON]
利息处理约定或法定利息予以收缴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率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4倍[__LINK_ICON]
逾期责任仅返还本金+收缴利息可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LPR4倍[__LINK_ICON]
四、现行企业借贷逾期不还的处理方式
1.合同效力认定:只要是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有效
2.本金返还:借款人必须返还全部借款本金
3.利息主张:
-有约定借期内利率的,按约定支付(不超过LPR4倍)
-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4.逾期责任:
-有约定逾期利率的,从其约定(不超过LPR4倍)
-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超过LPR4倍
5.迟延履行责任:借款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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