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合同主体认定问题

2026-06-04 11:2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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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实际用款人不属于民间借贷合同主体实践中,存在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原则上,出借人只能请求与其有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不能请求与其没有借款合同关系的用款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出借人在借款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并非借款人的情况下,其仍然愿意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而非实际用款人,说明出借人认可借款人的信用,其真实意思是与借款人而非实际用款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在出借人借款时不知道实际用款人并非借款人的情况下,其系与借款人之间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无论出借人在借款时是否知道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其均与借款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实际用款人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另行成立民间借贷合同,赠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出借人无权请求与其没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有的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不但知道借款人不是实际用款人,而且根据借款人的指示直接将借款提供给实际用款人或者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出借人直接向实际用款人提供借款。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呢?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根据该条规定,在借贷双方均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双方就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订立了民间借贷合同,二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出借人向实际用款人提供借款是依据借款人的指示,而非基于向实际用款人出借借款之意思,因此,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我们倾向第二种观点。

  《民法典》第679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合意,出借人基于该借贷合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对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实际用款人提供借款或者出借人依据借款人的指示向实际用款人提供借款并不产生出借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出借人只能请求借款人而非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据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如果借款人对实际用款人享有的债权并非专属于借款人的债权,出借人有权依法向实际用款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二、企业借款与企业负责人借款的区分(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借款由个人使用的法律后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归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此,《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原则上约束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负责还本付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之考量,在出借人善意的情况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可直接约束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如果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并非善意,明知真实借款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仍然接受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款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使用,该合同不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产生约束力。此种情况下,出借人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22条两款规定的情形不同,法律后果不同。第1款规定只明确了一项程序规则,即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由个人使用的,出借人有权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至于实体法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法律后果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即出借人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但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22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面上看,该款规定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款项规定具有特定的社会背景。公司和股东均是独立民事主体。

  依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出借人对于公司信用不能产生信赖或者认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可能只对股东信用形成信赖。这种情况下,公司很难向出借人借到款,公司只能以股东(通常是法定代表人)名义借款,并将借款用于自身经营。这一点在民营企业中更为常见。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也可视为实际借款人。为保护出借人利益,同时也考虑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实际用款情况,《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22条第2款规定这种情况下出借人有权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来源:民商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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