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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其中的“在订立合同中”是仅限定“下列情形之一”,还是同时限定“造成对方损失”?即合同成立后,因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能否依据本条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501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条并没有“无论合同是否成立”这一表述,那么,是否意味着本条不能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
本条同样适用已经成立甚至是生效的合同。
首先,仅就字面意思理解,本条并未将在合同成立后造成的对方损失排除在外。
其次,原《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解决的就是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15]也是合同成立后,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合同未能生效的损失的案例。
先合同义务只能是在合同生效前存在,也只能在合同生效前违反。合同成立或生效后,因为合同的履行,或许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不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但是,合同的成立或生效,并不能当然避免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发生。即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完全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或生效后,如果该损失仅因为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而无法得到赔偿,显然有失公正。
合同的成立或生效并不应消灭违反先合同义务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并非根据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来判断,而是根据其违反的合同义务性质来判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反合同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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