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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1.成员资格决定分红权利最高法明确,土地补偿费、集体土地收益金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分配主体仅限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来承包户不具备集体成员身份,即便合法承包集体土地,也无权主张该类分红。2.附着物补偿遵循实际投入原则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规则处理,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关,实际经营、投入建设的外来承包人依法享有该部分补偿权益。3.合法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外来户与村委会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按照约定划分补偿权益。4.集体对外发包收益应向全体成员分配村集体将土地对外发包收取的承包费、租金等收益,属于集体资产收益,村委会不得截留,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要求依法分配。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周某某(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村委会将村集体机动地100亩发包给周某某,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XX元,按年交纳;如遇国家征收、征用,土地补偿归村委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周某某。合同签订后,周某某投入资金打井、修路、建房,种植杨树及农作物,每年按时交纳承包费至2017年。2018年,案涉土地被纳入政府生态造林项目范围,政府向村委会支付:①土地补偿费(土地收益金)XXX万元;②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5万元。村委会收到款项后,仅向本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未向周某某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周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共计53.46万元。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发的补偿分配纠纷。周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周某某并非案涉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通过承包方式取得的是经营性使用权,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集体成员分配;周某某无权主张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系周某某实际投入、建设、种植,该部分补偿15万元依法应归周某某所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5万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元,由周某某负担XX元,XX村民委员会负担XX元。三、上诉意见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案涉《土地承包协议书》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周某某应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补偿权利;(二)一审认定周某某无权分得土地补偿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村委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集体机动地,征地时能否主张土地补偿费(村民分红)。第一,关于合同性质与权利基础。周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是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并非家庭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家庭承包权仅赋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成员承包集体土地,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权利内容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限,不享有集体成员专属的土地补偿分配权。第二,关于补偿项目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区分两类补偿:土地补偿费归集体,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归实际权利人。土地补偿费本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分配主体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是对实际经营投入的补偿,遵循“谁投资、谁受益”原则。第三,关于合同约定与公平原则。案涉合同已明确“土地补偿归村委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周某某”,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周某某作为外来承包户,已获得其实际投入对应的补偿,其主张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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