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无罪案例

2026-06-09 15: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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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虎某某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崔某某的行为,在被告人孙某与自诉人发生纠纷时,还及时予以阻止。

  案例索引(2010)甘刑初字第232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与被告人虎某某、孙某均系同村村民。被告人孙某于2005年因车祸失去右臂。自诉人系小满镇小满村妇代会主任。被告人虎某某、孙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到该村村委会办公室(兼作村安居工程指挥部)办事,后又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虎某某前来。被告人孙某因与自诉人崔某某因办理二胎生育卡的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先用脏话辱骂自诉人崔某某,自诉人也以脏话还击,被告人孙某扑上前去用左手撕扯自诉人的头发,自诉人也撕住了被告人孙某的头发。在此过程中,致使自诉人崔某某的左眼部、背部受伤。后在村支部书记黄钰财、村主任石某及被告人虎某某的劝阻下,自诉人崔某某及被告人孙某、虎某某各自回家。被告人虎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殴打自诉人崔某某。自诉人伤后在张掖市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头顶部、背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自诉人崔某某的伤势,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属“轻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通知自诉人崔某某及被告人虎某某、孙某到庭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自诉人与两被告人达成协议,一是被告人虎某某、孙某当庭向自诉人崔某某赔情道歉,自诉人崔某某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虎某某、孙某的刑事指控;二是被告人虎某某、孙某共同赔偿自诉人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4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付3000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本院调解书送达前,因被告人孙某所在村进行村支部换届选举,被告人孙某在全体党员会议上,辱骂证人村支部书记黄钰财不给其办理低保,并作证偏袒自诉人,引起了自诉人的反感。

  自诉人崔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书面申请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反悔,要求依法追究两被告刑事责任,并要求两被告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14531.3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虎某某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崔某某的行为,在被告人孙某与自诉人发生纠纷时,还及时予以阻止,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其指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与自诉人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还恶语辱骂自诉人,并撕扯自诉人的头发,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致使自诉人受伤,致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构成轻伤的后果,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在村干部均在场的情况下,遭到被告人孙某辱骂后,不冷静对待,也出言不逊,辱骂对方,致使矛盾升级,引起双方互相撕扯,导致自己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孙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伤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量刑时应根据伤害后果的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可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即犯罪情节一般的,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可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轻伤伤残等级增加或者减少刑量确定基准刑。本案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自诉人一人轻伤,故对被告人孙某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本案中既没有增加轻微伤、轻伤、重伤的人数,也没有增加伤残等级,故量刑幅度应在正常范围内。在本案宣判前,被告人孙某在本院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时,曾向自诉人崔某某当面道歉,也曾表示对其损失给予适当赔偿,本次纠纷是因双方没有冷静处理矛盾引发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孙某又身有残疾,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对被告人孙某依法适用缓刑。

  对于自诉人崔某某主张的残废赔偿金5960.20元,因自诉人崔某某提交的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研究所鉴定书,是在医疗终结期内作出的,根据该鉴定书意见,自诉人崔某某的医疗终结期应该是三个月,而该鉴定意见书是其受伤后一个多月就完成的,该鉴定在医疗终结期内为自诉人崔某某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经本院释明后,自诉人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认定部分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用,对自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案暂不涉理。自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00元,

  因本院对鉴定中关于伤残等级认定部分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的,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也暂不涉理。自诉人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有误,自诉人所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450元,因系自诉人为鉴定其伤情、实现诉讼目的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花费,且有合法票据,本院对鉴定费45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并参照甘肃省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下发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的相关赔偿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经核实,自诉人崔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5元/日×16日),护理费1401元(46.7元/天×30天)。对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计算方式有误,结合受伤住院的时间、法医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时间,以及自诉人的伤势情况,应赔偿2008.1元(43天×46.7元/天),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自诉人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提供的证据等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合理金额200元为宜;对自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规定,故自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5956.88元,根据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各自的过错大小,由被告人孙某承担70%,自诉人崔某某自负30%。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宣告被告人虎某某无罪。

  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2008.1元、护理费140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50元,合计5956.88元,由被告人孙某赔偿70%,即4169.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自诉人崔某某自负30%,即178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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