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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17世纪以来自然法学派的发展,法律后果产生于形式化的行为这一观念逐渐被淡化,契约自由原则下的形式自由取得了真正的胜利。但这并非意味着合同的生效不再具有形式上的要求。基于保护第三人,维持交易秩序的考虑,法律对部分合同的形式有所要求。若该形式上的要求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其违反会导致合同无效。《民法典》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依据该条规定,在法律没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当事人拥有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可以选择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但如果法律、法规或当事人的约定对合同的形式有所要求,那么当事人则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的要求,采用特定的形式来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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