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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受托从事经营性跨境证券投资效力的司法认定
——王某宝诉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非金融机构受托进行理财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受托理财的内容、受托人的经营范围、盈余和亏损的分配方式等要素进行综合审查,进而判断合同效力。境内民事主体出于营利目的,未经核准代不特定多数投资者跨境进行证券交易,损害了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境内证券投资咨询管理的秩序,该类委托理财合同因违反了证券法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归于无效。
【案号】
(2024)沪74民终1713号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日,王某宝与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王某宝同意将其现金300万元委托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数码资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香港数交中心)进行合法的市场挂牌证券买卖。委托期限为3个月,自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11月12日。王某宝应按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在香港数交中心开设王某宝个人所属的合法证券账户,并将上述委托资金全数转入该账户。资金账户:6228480030699886211,开户行:上海浦东滨江大道;交易商代码:807955500062。在委托期间,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该账户的资金进行自由买卖,但资金存取权仍属于王某宝。所得利润双方各得50%;各自承担应付的税金。每30个交易日结算分配一次利润;王某宝应在结算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应得利润划拨至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账号:931003010000960526,账户名: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托管期限届满,经结算如出现亏损,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以配售票的方式给予弥补。具体配票品种、方式、配票价格按期限届满时的市场行情确定。2021年8月2日、8月3日、8月6日,王某宝分别通过账户尾号为6211的银行卡向南京金某艺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
2021年11月16日,黄某向王某宝账户尾号为6211的银行卡转账2万元。2022年11月21日,天津融某支付网络有限公司向王某宝账户尾号为6211的银行卡转账三笔款项,分别为3万元、3,000元和27,000元。2022年11月24日,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向王某宝账户尾号为6211的银行卡转账2万元。2022年12月12日,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向王某宝账户尾号为6211的银行卡转账1万元。2023年3月24日,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向王某宝账户尾号为6211的银行卡转账3万元。
2021年11月14日,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沈某通过微信向王某宝配偶曹某菊发送了香港数交中心的手机截图,其中显示,807955500062账户中持有“吉如艺—王韬闰等”6,911份、“至和元(通)宝—宋”3,870份、“中茶大树2015”5,486份,总市值为698,626.87元,总盈亏为-2,901,514.21元。
委托期限届满后,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为王某宝配票4张,价值480元,但未进行账户结算,故王某宝起诉要求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王某宝理财本金286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向王某宝支付2,160,893.13元及相应利息,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王某宝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要求确认案涉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效,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代客理财的金融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向其返还投资款;如果合同有效,则认为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3日作出(2024)沪0115民初15644号民事判决:1.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宝款项2,160,893.13元;2.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宝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60,893.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11月13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2024)沪74民终1713号民事判决:1.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15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15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宝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王某宝将其现金300万元委托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数交中心进行证券买卖,双方构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在此前提下,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鉴于案涉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的受托人为非金融机构,在判断合同效力时,应当结合受托理财的内容、受托人的经营范围、盈余和亏损的分配方式等要素进行综合审查。首先,从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自述以及香港数交中心官方网站显示内容看,香港数交中心挂牌的产品均是以实物资产为基准、将对应的权益按照标准化单位交易,投资者购买目的并非单纯交易实物资产,更多的是看涨产品未来的增值空间,从中分享增值收益;而该等增值通常是因连续买卖推动价格上涨,也即并非依赖投资者的自身努力,而是基于他人的行为推动市场变化而成。因此,双方委托投资的标的是一种证券化产品。该交易中心采用的T+0交易模式,相较于一般市场而言,流动性更强,价格波动性更大,也具有较高的投资风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未代客进行境内的证券投资,而是受托在香港地区从事证券交易,但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和王某宝均系境内民事主体,《合作协议》亦在境内签订,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作协议》约定,由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在王某宝账户中进行证券产品买卖的操作,具体交易内容由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决定。而且,根据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除王某宝之外,该公司还受托为多名投资者从事同类交易,委托人均为境内投资者,可见,案涉委托理财行为并非偶然事件,而是已经具备一定规模,成为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之一。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核准代不特定多数投资者交易证券,等同于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咨询类服务,无论交易行为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均损害了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境内证券投资咨询管理的秩序。相较境内证券投资而言,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代为交易香港数交中心证券产品的行为,投资风险更高,理应纳入证券法规范的范畴。因此,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开展的该项业务不仅超出了经营范围,还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须经核准的限制经营业务,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第三,虽然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在受托理财业务中并未收取佣金,但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盈余时按照五五分成,在亏损时由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以配售票的方式予以弥补。由此可见,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系出于营利目的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综上分析,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超越经营范围代客从事跨境证券投资,且将此作为经营性业务,该公司与王某宝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归于无效。现王某宝因委托理财亏损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本案应当进一步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确定双方责任。
关于双方过错的认定,综观《合作协议》的签订、履行过程,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主要体现在:第一,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相较王某宝而言,具有更专业的知识储备和风险管理能力,该公司明知其未取得监管部门核准,仍接受多人委托从事限制经营业务。第二,该公司在推介投资渠道的过程中未审查香港数交中心是否具备交易资质,未向王某宝完整介绍所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交易结构等重要信息,亦未提示其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在本案审理中,经法院多次询问,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能提供香港数交中心的资质证明,亦未能说明案涉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第三,香港数交中心官方网站载明,该平台挂牌产品全部以离岸人民币交易和结算。王某宝系在内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后将案涉理财资金转账至南京金某艺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于该公司汇集的资金如何转至香港数交中心,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经法院多次询问,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均表示不清楚。第四,《合作协议》约定,如托管期限届满出现亏损,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应以配售票方式给予弥补,但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仅向王某宝配售票480元。由此可见,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故意,且在揽客、签约、履约过程中未能诚实守信,恪守承诺,一审法院判决其向王某宝赔偿损失2,160,893.13元并无不当。不过,考虑到王某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投资前谨慎了解受托人是否具备资质、投资方向是否合规等等,其未作充分了解即贸然将账户号、密码告知上海某咖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直接操作账户,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王某宝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跨境委托理财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元的投资选择和更广阔的市场空间,但同时也伴随着信用风险、汇率风险、信息不对称风险、市场波动风险等风险因素。本案系证券法效力性强制规定在投资理财合同关系中的具体应用,确立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因非金融机构未经核准代不特定多数投资者从事境外证券交易导致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未经核准代不特定多数投资者交易证券,等同于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咨询类服务,无论交易行为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均损害了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境内证券投资咨询管理的秩序。这一裁判规则的确立既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防止因受托人能力不足或违规操作而引发的市场动荡,亦能保护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预防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事件的发生,进而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还明确,合同无效后,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而确定双方责任。在此提醒投资者,在进行跨境委托理财前,应谨慎了解受托人是否具备资质、投资方向是否合规等事项,以免因非法或不规范的理财活动而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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