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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171条规定,相对人行使撤销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都是以相对人是善意相对人为前提的。在通常情况下,如无相反的证据,应推定相对人为善意的相对人,相对人不负有自证善意的义务。
在相对人为善意时,相对人享有撤销权。所谓撤销权,是指相对人在本人未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可撤销其与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需具备相对人是善意这一要件,如若相对人应知或明知与自己订立合同的代理人属无权代理人,则其陷入法律关系未确定状态亦因其自身的过错而导致,相对人即不享有撤销权。相对人只能以催告的方式,催告本人尽快行使追认权,以使合同的效力状态得以确定。不同于追认权的行使,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只能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而且在时间上需在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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