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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效力归属于法人是代表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理论界对代表行为的性质存在“代表说”和“代理说”两种认识。“代表说”从法人实在的角度出发,认为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格,法定代表人对外所为的法律行为实际上是法人本身所为的。“代理说”则从法人拟制的角度出发,认为法人本身并无行为能力,法定代表人对外所为之法律行为实际是法定代表人代理法人所为。依“代表说”观点,则代表人之行为即是法人之行为,其法律效果自然应当由法人承受。依“代理说”观点,则代表人之行为是代理法人所为,其代理所产生的法律行为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无论是依据“代表说”,还是依据“代理说”,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对外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归属于法人。我国历来的民事立法也对此效力归属规则是持认可态度的。原《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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