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就申请的条件而言,主要是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情形。这里的“无法认定”主要指因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提供的证据可信度不强,法院难以认定,而前提是有待鉴定的物品尚在,没有丧失鉴定条件。
其次,提出鉴定申请的主体限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该规定的申请主体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体相同,也是行政诉讼中基于利害关系考量最有需要获得鉴定意见以强化其所主张的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既可能是原告和第三人,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如对原告或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申请法院鉴定)。再次,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情形除外。也即在此种情形下,鉴定已经是行政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形成的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组织实施的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本身可以作为重要证据使用。
但如果当事人存有异议,可以在鉴定或评估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复议、复核等加以纠正。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也有权对鉴定意见作为行政诉讼证据之一,从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角度对其证明效力作出认定,有权决定是否采信并有权要求重新组织鉴定。
最后,本条规定对举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要紧密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其要旨在于即便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也即某些定案关键证据难以通过鉴定获得时,不排除法官仍有空间结合当事人主张及其他现有在案证据作出综合衡量。之所以必须考虑上述情形,其意义在于强调法官的裁量权应受到必要限制,需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已掌握的部分事实依据方才具有合理的逻辑基础,以防止偏听偏信、主观臆断、拍脑袋决策。其次,对于赔偿数额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加以确定。该规定可视为在当事人损失无法鉴定时为法院行使裁量权提供了重要的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即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作出酌情确定,不仅有利于使“法律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更有利于法官结合各方主张、在案证据和行政机关致损过错、举证责任等因素,尽可能平衡各方权益,抚慰照顾被侵权人,化解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突出矛盾。“酌情确定”带有自由裁量因素,应当合乎逻辑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再次,法官酌定赔偿额时要“遵循法官职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