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垄断”,其“存在”本身即是反垄断法的除外领域。但是,知识产权的“使用”如果构成滥用行为,在某一特定市场形成支配地位,限制了该市场的竞争,就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处理。总体而言,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在规制知识产权垄断行为方面是一种互动和协调的关系,具体来说,表现在二者有共同的政策目标、互补的调整功能两个方面:
一方面,就制度宗旨而言,知识产权法通过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更新的选择;
另一方面又通过制裁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使消费者免遭交易中的损害,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同样,反垄断法通常将消费者福利的增减作为判断市场行为是否构成垄断的标准之一。
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在调整功能上的互动与协调,在于对权利滥用行为的规制。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介入,有必要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同等对待,适用相同的反垄断法原则。
第二,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不等于对知识产权“合法垄断”的否认和排除。
从总体上来说,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构成一定程度的垄断,而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则是一定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关注的不是具有“合法垄断”属性的知识产权本身,而是表现为滥用市场支配力的知识产权行使行为。概言之,知识产权滥用问题是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审查之间的法律连接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