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系“非工作时间”因“既往症”“猝死”属免责条款
老范(化名)就职于某劳务公司,是一名专职外卖骑手。为降低骑手外出送货发生意外的风险,骑手每天首次通过外卖平台接受订单配送任务后,该劳务公司均会为骑手购买一份意外伤害责任险,该保险保费约3元,保险期间一般为被保险人当日第一次接单开始至当日24时,最长可延续至次日凌晨1时30分。
2020年12月12日,老范通过某外卖平台接到配送任务后,劳务公司通过在线投保平台向某保险公司为其购买了个人意外伤害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20年12月12日10时54分起至2020年12月13日1时30分止,保险期间内猝死保额60万元。同时,保险说明中载明“因既往症导致的猝死属于除外责任”,并载明猝死应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同时对 “既往症”的疾病范围进行了罗列。
接单后,老范外出配送订单,并于当晚九点左右结束最后一份订单的配送返回家中。12月13日凌晨0点30分,老范突发头痛,被送往医院就诊,后不幸于当日5时因脑干出血死亡。老范去世后,其家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60万元。
不料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称老范在“非工作时间”因“既往症”“猝死”,属于保险单中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因而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老范的家人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保险金60万元。
判决结果: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老范家人支付保险金60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点
保险是一种分散风险的法律行为,投保人依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费用,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依照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应当对涉及对方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以使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含义的基础之上。
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案涉保单约定:“本保单项下猝死定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因既往症导致的猝死属于除外责任。”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上述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劳务公司投保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