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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现如今,越来越多的台湾同胞来到大陆工作、学习、生活。因此,两岸间民事裁判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对于保障两岸民众权益和增进两岸互信合作,意义重大。1998年以来,就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裁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四个司法解释,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及仲裁裁决在大陆的认可和执行问题,有效减轻了两岸当事人诉累,也为两岸经贸发展和人员往来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随着两岸关系的和平发展和大陆有关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持续完善,为全面总结有关涉台裁判认可和执行的审判经验,更好地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使有关司法解释更加系统化、清晰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出台《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
一、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裁判的有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 11号)【已废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已废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已废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已废止】
5、《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现行有效】二、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裁判的司法解释适用范围1、文书范围:1.1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及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的调解文书等(以下统称“判决”);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文书的范围,采取的是限定式规定,即只有台湾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及支付命令等法律文书,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及执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文书种类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
1.2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的,适用本规定。因而在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损害赔偿的部分,也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2、时间范围:2.1文书生效时间:“解释”未对进行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生效时间作出规定,即便在1998年第一部司法解释出台以前便生效的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只要符合“解释”第二条、二十条规定,便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具体是否可以被认可需根据案件实际由法院依法认定。
2.2文书时效范围: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间,时效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即申请人要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应当在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两年同时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但如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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