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简称“九民纪要”)也做了同样规定要求:“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未
同时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人出借资金行为是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行为,属于非法从事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有关借款合同关系的约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非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或者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等情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因职业放贷人所签借款合同无效,所以其公证债权文书也无效,出借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将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