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代探望权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2023-12-28 1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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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陈某与林某生育独生女陈某2.陈某2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生育独子张某2.外孙张某2自出生后就一直与陈某与林某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之间建立了非常深厚的祖孙情。后陈某2因病去世,张某在陈某2去世后不久就强行把外孙张某2带走,并以其为张某2第一监护人的身份拒绝陈某与林某探望。骨肉至亲实难以割舍,无奈之下,陈某与林某以张某拒绝其探望外孙为由诉至法院,以期实现和保障对外孙的探望权。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探望权,一般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配偶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的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制度是一种保障亲情交流和维系的法律形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享有隔代探望权,恰巧处于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模糊地带。因隔代探望权涉及当事人的情感、隐私、风俗习惯等很多伦理因素,若简单否定祖辈行使隔代探望权,既有违探望权的伦理价值取向,也不符合民众对法律的期待,亦会破坏祖辈和孙辈的生活现状。代理律师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结合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从以下不同角度和纬度多层次论证在父母亲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祖辈的探望可以视为是对亲权的补充,最终获得法院胜诉判决。

  (一)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外祖父母可以探望外孙子女,但亦未明文禁止外祖父母探望外孙子女,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之原理,对于外祖父母探望外孙子女的诉讼请求应该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加以审查确认。本案案件事实的特殊性在于:陈某2是陈某的独生女,在独女陈某2过世后,外孙张某2是陈家的唯一血亲。张某2自出生都与外祖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亦都由外祖父母抚养照顾,长期的抚养经历使祖孙间形成亲密的依赖和互信关系,骨肉至亲难以割舍。张某并未举证证明外祖父母的探望会损害外孙的合法权益。外孙张某2作为陈家唯一血脉的情感寄托,探望外孙寄予了高龄外祖父母对丧失独女的告慰之情和莫大的精神慰藉。

  (二)探望权属于身份权范畴,父母作为孩子的血亲自然拥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外祖父母作为外孙子女的直系亲属,享有亲属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其探望子女的权利应来源于父母的亲权,但在亲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外祖父母的探望可以视为是对亲权的补充。张某2自出生都由外祖父母抚养照顾,双方之间已建立深厚的感情。这种因血缘、身份而产生的特殊情感,不因父母离婚、离世等外在因素的影响而消失。张某2早年失母乃人生之大不幸,陈某与林某老年痛失独女,亦属人生之大不幸,若陈某与林某能够探望外孙,一来可以缓解两位老人的丧女之痛,抚慰两位老人的心灵,二来可以使张某2从老人处得到关爱和教育,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三)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则出发,探望权其实是一种附义务的权利,根据法意,它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当权利人行使探望权时,实际上是在履行继续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责任,对子女形成健康的人生观施加影响。行使探望权其实是更换一种方式教育子女。因此在失独的家庭中,失去父或母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应当在其成长过程中,在形成人生价值观和理想的道路上得到祖父母、外祖父母相应的指导和教育。同时,考虑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之规定,在作为独生子女的父或母死亡后,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教育,应当以另一种方式得到延续,而探望权恰恰能担当起此一功能。

  (四)探望孙辈是失独老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之一,应视为老年人应有之权益,且可与孙辈享有代位继承权利之法律原理相对应。《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享有家庭成员尊重、关心和照料的权利。既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在父或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情形下有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权利,同理,失独老年人代替死亡子女行使探望权于法于理并不相悖,亦是对失独老年人的特殊保护和关心。如果祖孙相互间没有交流、见面的机会,也不利于相互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有悖于立法设置上述制度的本意,也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符。

  (五)允许失独老人隔代探望、和谐共处履行监护职责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相符,亦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继承与发扬。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利于亲属间感情融合的基础上,应当支持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辈的合理探望。

  (六)探望权本有着很强的伦理性,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隔代探望权,但若简单据此否定祖辈行使隔代探望权,有违探望权的伦理价值取向,也不符合民众对法律的期待。中国传统社会更偏爱大家庭的生活方式,在我国祖孙三代之间的关系本就十分密切,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味否定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探望权,亦不符合我国伦理。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和人情,尤其是规定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更应该体现人性,体现亲情,体现近亲属之间的血缘关系。

  (七)在司法实务中,对于隔代探望问题的处理意见,多以参考意见等地方性司法文件、会议纪要等的形式存在,支持隔代探望,具体情况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文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就隔代探望问题提出的观点是:虽然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最高院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对此问题的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的问题中也提到:这个问题涉及到当事人的情感、隐私、风俗习惯等很多伦理因素,要尽量避免法律的刚性对婚姻家庭和未成年人生活的伤害。我们倾向认为,原则上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将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父或者母,但是可以探索在特定情况下的突破,比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代替已经死亡或者无抚养能力的子女尽抚养义务时,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赋予其探望权。

  3.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明确指出,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

  4.此外,部分地方的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出具了地方性司法文件的方式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8月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根据该文件第9条的内容,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因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况无法行使探望权的,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事实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请求单独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

《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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