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子女过继后,是否免除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
编者说:
在家族安排下,孩子成为族长的嗣子,家族族谱随之更新,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后其生父母因缺乏劳动力将孩子告上法庭索要赡养费,孩子辩称自己已经被叔叔收养,已经赡养其叔叔,不应再赡养其生父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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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杨小某诉其生父母,要求确认其已被生父母送养给叔叔杨某某(已过世)。1986年,杨家一族及其族长在当地颇有影响,考虑到杨某某膝下无子,在族长安排下,原告杨小某成为其嗣子,家族族谱随之更新,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后杨小某为其叔叔养老送终,但随着家庭变故,其生父母缺乏劳动力将子女均告上法庭索要赡养费,杨小某辩称自己已经被叔叔收养,已经赡养其叔叔,不应再赡养其生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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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养关系成立,杨小某赡养其叔叔后,杨小某不再承担赡养生父母的义务。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收养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即成年人也可被收养,法律未设定此情形下的被收养人年龄限制,也符合民间“过继”等民俗、习惯做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过继”时杨小某已成年,成年人不能被收养,杨某应依法赡养其生母。从体系解释角度讲,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应当受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限制,即被收养人不能为成年人。本案中,“过继”发生时,杨小某已经被其生父母抚养成年,现在生父母需要赡养,杨小某均依法应当对其生父母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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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评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杨小某被收养时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属于成年人,不符合收养法第二条规定,不能被收养,其家族安排可以通过其他协议约定,杨小某由生父母抚养成人,其对生父母应当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
1.从体系解释角度理解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对象为未成年人。在立法目的及价值上,这样的解释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也符合收养的目的。对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沈德咏副院长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也体现了此种意见:“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条件比较宽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3.被收养人可以为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本案中,杨小某在被收养时已成家,已经属于成年人,不符合收养法关于被收养人的规定。
2.被父母抚养至成年的子女对父母应尽法定的赡养责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生父母把杨小某抚养至成年,对杨某尽到了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现在生父母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杨小某对生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3.收养、赡养等民事活动应遵从公序良俗。《民法典》总则编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国家社会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和道德,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背。收养、赡养行为也应当遵守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善良风俗。况且,我国优良的传统文化弘扬爱老、敬老价值观,成年子女不能以被他人收养为由而与亲生父母断绝关系,并以此为由对抗生父母要求履行赡养的法定义务,这既不符合公序良俗的精神内涵,也不利于社会家庭和睦稳定。杨小某“过继”时已经成年,此时他已能够自立,其赡养叔叔的安排是并非法律关系上的收养,而是封建“过继”习俗。本案中,杨小某虽然赡养了其叔叔,但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不能被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