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与发包人结算呢?
问题要旨
根据《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那么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与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呢?
法院判决及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性质上属于合同之债,因此产生的请求权依法仅能针对合同相对人,即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农民工工资的清欠问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仍然应当依据其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同样,根据《民法典》的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得以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参照其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合同确定。也就是说,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已经依据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完成了结算,该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以各自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为基础的、有条件的突破。(案例:(2018)皖民申1524号)
观点归纳: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之一是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已经完成了工程结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的规定看,实际施工人尽管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进行结算,并不直接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价款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发包人仅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否则,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在实际工程造价超出约定的情况下,会导致实际施工人实际获得的价款大于承包人依据约定从发包人处能够获得的价款,实质上是鼓励了违法分包和层层转包。(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84号)
观点归纳:
(1)发包人应只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进行工程结算,并仅在结算后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2)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直接结算,可能导致实际施工人获得的工程价款大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从发包人处能获得的工程价款。
律师总结及建议
从以上案例可知,至少有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是不可以直接与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的。因此如果实际施工人要根据《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不仅要保证工程验收合格,还要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完成工程结算,所以司法实践中建议实际施工人在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送审价为准”的原则,以免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拖延工程结算,影响实际施工人依法主张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