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性质为或有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这一制度的设计旨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权,勿使保证人的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的情况。
以连带责任保证为例,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通常说明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已开始恶化。如果允许债权人长期不向保证人行权,除保证人本身惴惴不安外,其也丧失了在债务人财务状况还未彻底崩坏前向其追偿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随即消灭。
《民法典》的一大更新就是将原来约定不明和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统一调整为相对较短的六个月,此举亦指在保护在保证关系中相对弱势且无辜的保证人。
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即保证期间的约定短到无法生效),视为没有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即保证期间约定过长),视为约定不明。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一直是很多和诉讼时效人理解的痛点,尤其这一情形下既有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因为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这其中就包括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也有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债权到期后已经开始计算,此时亦开始起算保证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债权的,保证债务生效,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对保证人来说,保证期间当然约定的越短越好。比如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约定为十天,如果十天之内债权人没来得及向保证人主张承担责任,那保证责任随即消灭,保证人就此逃掉了保证义务。债权人当然希望有一个相对较长的保证期间让自己能更加从容的主张权利。很多债权人喜欢约定为三年,美其名曰是和诉讼时效保持统一。但其实这在逻辑上并非完全严谨,因为诉讼时效还可以中止中断,保证期间约定为三年也不能保证二者匹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