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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可以根据微信账号的生成进行判断。账号类虚拟财产的生成,主要体现在注册行为。一般而言,谁注册即享有该账号的使用权。但在注册者与使用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仅从注册的外观去判断虚拟财产权益的获得者,会忽略注册行为背后的注册目的、用途,忽视实际使用人的财产权益,不利于虚拟产权的充分保护。案涉微信账号系基于职务行为而注册的工作微信账号,故因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某数码公司享有、负担。
二是可以根据微信账号的实际利用活动进行判断。网络虚拟财产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经济价值,判断谁能享有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的一个重要标准是谁创造了经济价值。本案中,刘某作为某数码公司的员工,利用公司配备的工作微信账号开拓、维系客户以及收取业务款项均系其工作职责,故其因此所创造的经济价值应认定为工作成果,归属于某数码公司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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