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执行异议第二十九条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2023-07-25 13:4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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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次和朋友聊了一下执行异议的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朋友看了以后微信问我,如果是二十九条,怎么样才能算是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怎么样举证才最有利呢?下面我们就分别来聊一下常见的一些情况:


    一、住宅性质的房产,本身可以推定为用于居住,但是有几种情况可能会被认为不能适用第29条。


    1、之前已经买过一套房,现在又在同一城市买的房,不管首套房卖掉还是没卖掉,都不能再适用第二十九条。


    2、一次性买了多套住房,此时就会被考虑到是否是用于出租。此时如果无法证明实际用于居住,可能会被排除适用。


    3、购买的住房仅用于为小孩读书,并不是实际居住的,对此情况,不宜认定符合“用于居住”之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些“学区房”面积很小,不适宜人数较多的家庭居住,如果案外人虽未实际居住该房屋,但自己在外租房居住,即该房屋的居住功能被其他房屋所替代,则应认定该房屋符合用于居住之规定而适用第二十九条情形。


    4、对于通过以房抵债方式购买的房屋,最终还是要看是否目的是为了居住,看确定是否能适用第二十九条。


    5、自己在县域范围内无房,但配偶在所属地级市范围内有住房的,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第二十九条的情形。


    二、购买的是商住房性质的房产


    1、度假型、豪华型房屋,或者投资型、经营型房屋一般不适用第二十九条。


    2、商住两用的房产,如果确实能证明用于居住,是可以适用第二十九条的,可能就需要提交装修情况,是否有其他住宅房产等证据去举证确实用于居住。


    3、商铺等其他类型的房屋不符合用于居住这个要件,即使实际居住在商铺等其他类型的房屋内,也不宜认定上述房屋系用于居住,因为商铺存在较高的消防等安全隐患,且如果认定商铺等其他类型的房屋符合用于居住之规定,则会大范围的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城市规划等社会利益,弊大于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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