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规定。“道路”和“机动车”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且系关键犯罪事实,在司法认定中也经常产生争议。《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该款属于参引性条款。危险驾驶属于行政犯,在具体的构成要件上,一般情况下要从属于行政法规范的界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和“机动车”均有界定,醉驾案件中对相关概念的认定也要与其保持一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2.关于单位等管辖内的路段认定。在实践中,关于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的属性认定时常发生争议。在充分总结近年司法实践判例基础上,《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这里的“公共性”包含路段的开放性、车辆的不特定性等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在该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造成较大风险,与正常的公路、城市道路等并无本质区别。比如一些小区允许外来车辆进入或通过(有的在小区内停放的会收取一定费用),这类小区内的路段就具有开放性和通行车辆不特定的特征。
但是,对于只允许单位内部车辆、特定来访车辆通行的,因为开放性有限,通行的车辆数量也有限,与公路等“道路”不能等量齐观,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这里的“内部车辆”主要是指单位所有或者单位人员所有、管理、使用的车辆。关于“特定来访车辆”主要是指具有特定来访目的,需要经过单位或单位内部人员以一定方式同意方能进入单位管辖路段的车辆。比如,车辆进入需要在保安处登记、需经保安允许或者需告知小区业主并获得同意才能放行的,该类路段就不属于危险驾驶中的“道路”。当然,实践中,各个单位、小区的管理严格程度、管理方式不同,总的来说,对进出单位管辖路段有一定管理、限制的,认定为“道路”就需要慎重。对有争议的路段,可以结合知情人员证言、管理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管理规范,乃至通过实地考察的方式予以判断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