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未经请假提前一小时下班离岗,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2024-03-06 15:0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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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阜宁人社局认定添财于15时40分许离开某机械厂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添财的医疗救治材料及对证人韩某,4、郑某,4、葛某,4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足以认定。阜宁人社局受理添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某机械厂限期举证,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被告阜宁县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收到某机械厂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被申请人阜宁人社局答复,通知添财参加复议程序,在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结果正确。对于某机械厂提出添财提前一小时下班并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外出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规定的合理时间,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认为,职工未经请假批准提前下班系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但提前下班并未改变职工实质性下班的性质,该行为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对某机械厂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案情简介

  第三人添财系原告某机械厂的职工,从事车工工作,工资为按件计酬,工作时间为冬季上午7:00-11:30;下午12:30-16:30.2018年12月2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开某机械厂,经过双陈线(殷马线)北阜宁县陈集镇通港大道与新陈路交叉路口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添财承担同等责任)。经阜宁县人民医院、阜宁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10月15日,添财向阜宁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阜宁人社局2019年10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11月1日向某机械厂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向证人调查核实,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9]第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添财为工伤。某机械厂不服,向阜宁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宁县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后,要求阜宁人社局提交答复材料,通知添财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并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阜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阜宁人社局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9]第26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某机械厂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某机械厂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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