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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但如果操作不好,也极易造成违法解除,进而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作为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所以,使用该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需要有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如果没有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将无法做到合法解除。
实务中有很多案例,从客观上判断已经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但就是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导致支付了赔偿金,给后续的劳动管理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那么,如何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以上是关于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要求,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民主程序。
按条文描述,制定程序可以通过四个步骤来完成:1.用人单位将草拟的规章制度交给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2.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针对规章制度的内容提出具体的方案和意见;3.待具体的方案和意见反馈到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充分吸收合理性的意见和建议,形成新的草案;4.新的草案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最终确定。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对于规章制度履行民主制定程序有畏难情绪,不愿意履行民主程序,担心如果制度不能表决通过则无法执行。但实际上《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并未要求规章制度必须经职代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没有强制规定履行表决程序,规章制度制定的步骤的重点在于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平等协商,在此前提下,用人单位可以公布执行劳动用工规章制度。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举证规章制度履行了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民主程序,证据材料应当能够体现如下内容:一是可以证实就某项规章制度的讨论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向全体职工征求意见,而不是仅有部分人员参与;二是确实展开了协商讨论的过程,从协商讨论到正式公布执行应当预留一段征求意见和协商的合理时间;三是如果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工会组织对于制度提出了意见或方案,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考虑并反馈意见、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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