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具有相对性,借名借款原则上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借名借款行为中,签订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仅在出借人、名义借款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名义借款人一旦在借款合同中签章确认,且出借人依约向名义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则借款合同生效,名义借款人就应当对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是由实际借款人进行使用,且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助名义借款人的名义或资质,而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有借款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利益的,应认定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法条依据和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受托事务的法律效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看案例:
再审法院认为
民事行为应遵守意思自治原则,民事合同的缔约各方应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束。虽然孤立地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协议部分条款来看,农信公司系为兆富公司向债权人国开行提供担保,但系统地结合当事人的整体缔约情况来看则不然:
一、兆富公司系受鑫祥公司委托向国开行借款,委托方鑫祥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再审查明事实表明,兆富公司虽系以自己名义向国开行借款,但系受鑫祥公司委托为之,并仅作为统贷平台负责借款申报、审批跟进,而鑫祥公司已向国开行披露该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受托人兆富公司所为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鑫祥公司,故该借款关系的直接偿还主体为鑫祥公司。
二、虽保证合同名义上约定农信公司系为兆富公司担保,但实际上农信公司是受实际用款人鑫祥公司委托而担保,即被担保的受益人是鑫祥公司。我国担保法关于担保人履行担保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其立法原意在于债务人因担保人的履行而免除了向债权人付款的责任,则应由其在受益范围内向担保人承担责任,即由受益者担责。同时《委托担保协议》第十三条双方明确约定因鑫祥公司违约使农信公司承担责任的,由鑫祥公司偿还追偿款,因此农信公司向担保关系的受益人即委托借款人追偿符合担保法的立法原意、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当事人的合意。
三、涉案所有的反担保都是向农信公司作出的,农信公司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通过反担保实现其代为偿还债务的追偿,而兆富公司却无任何反担保可优先实现其代鑫祥公司偿还债务后的求偿权,因此由仅起融资平台作用的兆富公司偿还追偿款明显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