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只要提交借据、收据、欠条之类的债权凭证,被告就必须提出附理由的否认?根据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原告要对其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主张进行具体化陈述,而不能只是提出抽象的事实主张。对法院来说,这种主张的具体化程度应达到所谓的“一贯性”标准。如果原告所提交的债权凭证本身不完整或关键词句(如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借款人)有篡改等情况,就不符合“一贯性”标准,即使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让原告就借款事实进一步举证,若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中的“合理说明”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其举证证明责任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而对于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其举证证明责任仅让待证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状态即可。从民间借贷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仅要被告“作出合理说明”,而没有规定“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显然在此被告仅承担较低程度的反驳义务。但这里“作出合理说明”也应当达到“一贯性”标准,被告要对“为何实际情况与债权凭证的记载不符”进行具体陈述让法官对借款实际交付产生怀疑。